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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扬中市中医院临时门诊、临街平房和污水处理设施拆除服务及拆除物资残值拍卖的情况说明

时间:2023-10-12 14:02:00  来源:镇江兆福拍卖行有限公司  访问量:353打印



      一、竞买人资质及相关要求

      1.竞买人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1)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不接受联合体报名)

      (2)项目经理具有建筑工程三级,具备安全C证。

      (3)安全员要求:注册安全工程师或安全C证。

      2.竞买人必须提供下列资质证明资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或复印件加盖公章。

      (2)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或复印件加盖公章。

      (3)法人代表证书原件或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法人或被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4)项目经理证和安全员证原件或复印件加盖公章。

      3.保证金:人民币弐拾万元整。

      二、委托方拍品范围及服务要求

      本次拍卖的标的(拆除服务和拆除后物资残值)整体拍卖,标的均以实际现场实物现状为准。

      1、本次标的范围:

      (1)中医院报废的一体化污水处理箱及相关设施一批。

      (2)中医院临时门诊钢结构建筑,建筑面积共约1220㎡,拆除标的建筑及标的建筑物内的水泥地面,但标的物内的电缆、空调、灯具、紫光灯、水龙头、成品水池不在拆除物资范围内。拆除临时门诊附属配电房,建筑面积约4㎡.

      (3)中医院临街平房,建筑面积约376㎡,建筑物内的地面包含在拆除范围内,电源电缆,平板灯不在拆除物资范围内。

      2、竞拍成交后,买受人自行办理安全、环保、交管、等部门的拆除、施工、运输等手续(办理手续中的一切费用均由买受人承担),经委托人同意并签订施工协议后方可启动施工。

      3、买受人须在付清全部款项后到指定的拍卖标的存放地点与委托人、拍卖人共同办理标的交接。并从交接之时起,买受人即承担对标的物拆除、运输等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等承担全部责任。

      4、买受人在成交后根据委托人通知的施工时间,按时完成拆除工作,拆除施工时对邻近建筑、设施、树木、绿化、道路等进行防护,不得损坏邻近建筑、电力、电信(光纤)、院区路面、绿化等设备设施。要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做好围档等防范工作,确保安全无事故。并严格按相关部门要求,做好防尘降噪工作,做到文明规范施工。因买受人违规施工、措施或操作不当,造成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

      5、拆除顺序和时间要求:所有标的拆除分步实施,均要根据委托人通知的时间进场施工。首先拆除报废的一体化污水处理箱及相关设施,施工时间在7天内;第二拆除临时门诊一、二期建筑物及附属配电房,施工时间在6天内;第三拆除临街平房,施工时间在4天内。

      6、污水处理箱附近有易燃易爆物品仓库,施工时切实做好防火防爆工作,更不得有明火作业,污水处理箱不得在医院内切割。

      7、此次拆除标的建筑物及建筑物内的水泥地面后,必须就地挖填、找平,填平压实后与医院内部路面相平,土地要平整,场地平整厚度误差在±0.3m以内。并将拆除所产生垃圾等清场,确保拆除区域内整洁、平整。

      8、所有标的起吊、拆卸、运输、拆装及其安全、保卫、看管等一切费用均由买受人自理。施工和有关管理工作需听从委托方安排,如需用水用电由买受人与委托方协商。

      9、有关标的中拍品数量、质量及完好度等,以展示时现状为准,拍卖人不对标的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10、买受人应在协议约定时间内将标的物全部提取完毕,并将拆除产生垃圾等清场。如逾期提取,委托方有权按拍卖成交价的每日1‰标准收取场地占用费(如标的需移库存放的,其运输移库等费用由买受人承担);逾期超过7天,没有将标的物全部提取的,视同放弃尚未提取物品的所有权,并同意将遗留物品无偿归委托方所有。提货全部完毕后,买受人凭委托人书面通知到我公司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

      三、价款结算:拍卖一经成交,保证金暂不充抵货款,作为履约保证金,如不成交,保证金全额(不计利息)退还。买受人必须当场与拍卖人签定成交确认书并于三天内付清全部成交价款及佣金。如买受人未按规定的付款条件支付足额的成交款,将被视为违约。当买受人违约后,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

      四、违约责任:买受人应全面实际履行本说明,坚持诚实信用,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如造成不良后果和委托方经济损失的,委托方有权视损失情况在提货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损失费用。若有争议并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解决。

      五、以上材料已阅读并充分理解,竞买人和买受人均履行上述相关要求。



竞买人(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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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三年十月九日